一、 案例事實
曉鈴工作多年,在省吃儉用之下,勉強湊足頭期款。經由友人介紹得知老李有房子要出售,但因當時整層公寓都隔間出租,只能看到外側走廊與共用空間,無法仔細檢查實際狀況如何。不過,老李再三打包票房子,絕對沒有瑕疵,曉鈴相信老李而簽下買賣契約書。
雙方點交後,曉鈴雇工翻新室內裝潢,卻被包商告知地板有重新「抓水平」的痕跡,也就是為了掩蓋房屋整體結構傾斜的事實,以及減緩入屋後不適感,調整樓地板水平線的工程。曉鈴得知後,立刻致電老李希望釐清事實真相,但老李始終不予理會,曉鈴無奈找上本所尋求專業協助。
二、 爭點分析:房屋買賣時未說明房屋傾斜是否構成詐欺?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財產,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所謂施用詐術,除積極以不實言詞、舉動為欺罔外,也涵蓋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告知義務,卻利用他人陷於錯誤,刻意不告知實情的不作為詐欺。
有關房屋買賣的重要資訊,按照法律規定及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有告知義務。臺灣法院多認為,在交易市場上,例如房屋傾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4、396號、8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凶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輻射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均會嚴重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不動產所有人及買賣不動產之人特別重視,且依國內不動產交易實務及主管機關規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欄示內容,當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房屋情況,若非一般交易相對人檢視房屋現況所得輕易察知,出賣人自應負有告知義務。故出賣人如明知該資訊會使房屋價格減損或影響買受人購買與否之意願,但於買賣時故意未予告知,不論係以消極方式予以隱瞞,或以積極方式故意提供錯誤資訊,都會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訴訟結果
曉鈴所購買的房子一直都是老李所持有、管理,且「抓水平」的痕跡顯然是老李命人施作,表示老李早已知道房屋傾斜,卻還刻意隱瞞事實,讓曉鈴受騙上當並用一般正常價格購入。在本所律師協助下,成功證明老李早已明知卻刻意隱瞞房屋傾斜的事實,並說服檢察官起訴。
四、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