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憲法法庭上個月底,對於爭議性極高的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在權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後,雖然作出合憲解釋,但大法官卻添加許多判斷標準,提高定罪門檻,相當程度限縮該條文之適用。以下將簡略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的意旨,讓您避免因言獲罪。
二、 侮辱性言論受憲法保障
侮辱性言論,儘管可能帶來冒犯或減損他人聲望的負面影響,但保障言論自由的真諦,本在於發揮溝通思辨與輿論批評功能,且侮辱性言論常伴隨政治、學術或藝術等高價值言論,像是咒罵發動戰爭的領導人,或諷刺公眾人物的漫畫創作等,理當受憲法保護。
三、 名譽權的保障範圍
過往憲法解釋與判決,大法官早已承認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本案則更進一步闡述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涵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但不包括名譽感情。簡單來說,社會名譽是指他人對於被害人的客觀評價;名譽人格是指受他人平等尊重及對待的地位(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名譽感情則是被害人對自身名譽的主觀感受或期待。
四、 合憲性解釋
既然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同受憲法保障,則兩者相互衝突時,應如何取捨?為此,大法官提供了判斷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幾個判斷標準:
1. 必須審酌個案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2.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3.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但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 應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只有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加害者是故意公然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範圍的言論,而認名譽權優先於言論自由受到保障時,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另外,大法官基於刑罰謙抑性思想,認為只有情節嚴重的公然侮辱行為,例如利用網路或電子方式,對被害人名譽造成持續、累積或擴散性影響,才適合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拘役刑。
五、 結語
本憲法判決雖相當程度限縮公然侮辱罪,為眾人開創暢所欲言的自由環境,但不論在網路或實體場合發表言論時,仍應盡可能就事論事,避免發表一般人無法忍受,特別是帶有歧視或偏見的言論,畢竟即便不構成刑事犯罪,仍可能會成立民事侵權賠償,不可不慎。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陳冠豪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