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投資事業要小心,以免收益不成反蝕本!?

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美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共有取得利潤或報酬期望,但獲利與否取決於他人經營績效。適用上可能分別依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之規定,不一而足。

一、 前言

 

老陳透過朋友介紹,結識在中國開設公司的小王,得知小王目前正在籌措資金,打算將位在海南省三亞市的大片土地,開發建設為養老院使用,便有意參與投資計畫。嗣後,因聽信小王的投資簡報,以及親身前往中國訪查,即爽快答應投資,並簽發支票作為投資款。

 

然而,小王取得投資款項後,不僅未依原定計畫闢建養老院,對於老陳希望提供投資事業的相關進度及損益資料等要求,更是百般推託,最後更是相應不理。

 

二、 爭點分析

 

(一) 投資契約如何定性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約定的契約種類及內容,不以民法有明文規定的「有名契約」為限,契約雙方若自行決定與形成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可能定性為「無名契約」,就此部分而言,仍有法律上效力。

 

(二) 老陳與小王成立投資契約

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美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指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具有取得利潤或報酬期望,但獲利與否取決於他人經營績效。因此,老陳與小王起初約定的養老院投資計畫,由老陳提出投資款,小王負責開發經營,且老陳對於將來獲利有所期待,雙方的法律關係顯然符合學理及實務上所稱之投資契約。

 

至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認定,通常需視締約過程、履約過程、雙方就契約要素合意之真實意思及給付投資款項的形式等等,作為解釋投資契約的依據,適用法律上可能分別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或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不一而足。

 

三、 訴訟結果

 

案例事件於民事一審時全部敗訴,二審改由本所律師接手,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定性為投資契約,再分析履約過程中之情況,主張雙方間投資款項之交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成功說服二審法院判決小王須返還老陳的投資款,且經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全案勝訴定讞。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陳冠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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