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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肇事逃逸的新標準—淺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最高法院指出「逃逸」是指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履行「留置現場」或「協助就醫」之義務,不包含「表明身分」或「對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情況。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小明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與騎乘機車的老太太發生碰撞,雖然立即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並全程協助傷者送醫,老太太仍不幸身亡。小明在面對員警詢問時,為避免酒駕犯行遭揭發,便謊稱:「我只是路人,汽車駕駛早已逃離現場…」,在警方查明實情後,檢查官依刑法第185-4條起訴小明涉犯肇事逃逸罪。

 

二、 刑法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刑法肇事逃逸罪修法理由中,雖提及交通事故行為人有「停留現場」、「表明身分」、「通知警方」、「協助就醫」與「對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綜觀立法歷程以及規範真實目的,主要是希望透過修法來避免或降低因車禍未及時救助而導致的死傷結果,故應以「保護傷者人身安全」作為該罪解釋時的核心概念,例如:隱匿姓名、提供不實聯絡方式、未擺設警告設施或誤導警方釐清事故責任,使受害者無法或難以求償等情況,皆與肇事逃逸罪的規範目的無關。

 

三、 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的語意範圍?

承前所述,最高法院指出「逃逸」是指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留置現場」與「自行或委託他人協助就醫」義務,便主動離去事故地點。至於,沒有「表明身分」或沒有「對現場為必要處置」,而有違反維護公共安全義務之情況,縱使有二次追撞事故或假冒他人簽署警詢筆錄等不法情形,並不直接構成刑事肇事逃逸罪,而是應另行判斷有無構成刑事過失致死傷、偽造文書等罪責。

 

四、 結語

本案中,小明因始終停留現場且協助老太太送醫,確實履行法律上義務而不構成刑事肇事逃逸罪,但仍可能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偽造文書罪」。因此,當行車發生事故時,依序確認雙方傷勢、撥打110及119,等候警消人員到場,並表明身分配合警方筆錄調查,方為上策!

 

承辦律師:洪士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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