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在112年民事法律座談會中討論一個拋棄繼承的法律問題:小王在111/01/01過世,留有存款50萬/債務55萬,第一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在110/01/01過世(早於小王),第三順位繼承人小明在111/02/01得知小王過世後一個月即111/03/01也過世,而來不及拋棄對小王的繼承權,小明的繼承人小珍聲明拋棄對小王的繼承權,法院卻不准予備查。
一、 拋棄繼承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也就是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當然承受,不用再為任何表示。但自民國98年修法後併採法定限定繼承制,繼承人若無特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則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參照民法第1147條、1148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請參照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請參照民法第1174條第2、3項,第1176條第7項)
二、 小明未及拋棄對於小王的繼承權就過世,依照上述高等法院意見,小珍應該聲明拋棄的是小明的繼承權
依照民法1175條規定,繼承的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的時候發生效力,在本案中因為小明(111/03/01)在小王過世(111/01/01)的時候尚仍生存,因此小明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又早於小王過世的情況下,依照當然繼承主義,小明就成為小王的法定繼承人取得小王的存款與債務,但小明在尚未聲明拋棄小王繼承權的情況下過世,則小明的繼承人小珍,如果要聲明拋棄繼承的時候,依照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的意見,應該主張的是小珍拋棄對於小明的繼承權,而不是主張拋棄對於小王的繼承權,兩者不可以混淆,以免超過三個月拋棄期限而產生不利的效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要旨。)
三、 結語
繼承關係如果有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情況,需先釐清繼承人是否已因當然繼承關係而有繼承遺產之法律事實,嗣後才能正確的主張拋棄繼承的對象是誰,也才能避免因為聲明對向錯誤而產生不利的影響。
承辦律師:洪士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