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被繼承人死亡時對他人之財產是否存在及確切價值是多少,尚待法院判決,此時繼承人應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可能在與他人訴訟爭取財產上權利的過程中死亡,也可能在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才發現被繼承人尚有財產在他人名下而提起訴訟,不論何種情形,只要在核課期間猶待法院判決處理之財產,都要記得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對他人之財產是否存在及確切價值是多少,尚待法院判決,此時繼承人應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的遺產可能包含對他人之債權(如他人欠被繼承人錢之借款債權)或有財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尚未返還作為遺產,這些財產時常有高度爭議,待法院判決處理,此時繼承人要如何申報遺產稅?是否應將已知在訴訟中之財產列為遺產而先與核課?乃辦理繼承常見的問題。

 

一、 相關法條

 

110年甫修正通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明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明白揭示,繼承人只要在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即可,換言之,於繼承當下判決尚未確定之財產,無庸先納作遺產稅核課之範圍,繼承人也不用於自行向國稅局申報。

 

而在110年修正上開條文以前,實務見解早已統一見解,認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則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則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1項所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以兼顧徵、納雙方之均衡利益,俾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均同此旨)。由此可知,上開法條不過是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而已。

 

二、 需申報的時間點很重要

 

然而應注意的是,上述實務見解適用的前提,必須在核課期間內有「爭執遺產範圍」民事訴訟之提起,方有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而言,如果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間死亡,其後代於近年間始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有將土地借名登記給他人,復對該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於113年始判決應返還確定,此時顯然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核課期間經過「後」,才有遺產爭執之訴訟存在,然遺產既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及處罰。

 

三、 結語

 

被繼承人可能在與他人訴訟爭取財產上權利的過程中死亡,也可能在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才發現被繼承人尚有財產在他人名下而提起訴訟,不論何種情形,只要在核課期間猶待法院判決處理之財產,都要記得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承辦律師:洪士傑律師、陳冠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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