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委託人惡意規避仲介費—應如何請求?

社會上有些人對於仲介的專業與付出,視為只是動動嘴皮,或是轉知訊息,不值得給付高額的仲介費用,因此少數委託人對於書面契約能拖就拖,甚至想方設法利用設立新公司與買方簽約,藉以閃避給付仲介費用,若不動產確實因為仲介的居間而成交但委託人卻仍賴帳時,仲介能如何追討報酬,或應該向誰追討報酬呢?

承辦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小明是一名房屋仲介,受甲公司委託尋找廠房用地,恰好結識有意出售土地的老王,進而搓合雙方協議買賣事宜。但是,土地是老王與老吳共有,老吳僅委託老王代為出售,並沒有跟小明約定居間契約,兩人為節省稅賦及規避仲介費,先設立乙公司後,再私下以乙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後,老王以買賣契約不是因為小明居間而成;老吳則以其非居間契約相對人,拒絕給付報酬。

 

二、 爭點分析

 

(一) 刻意拒絕或私下締約違反誠信原則

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者,得請求報酬。

因此,若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或繞過居間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的契約,法院認為: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58年台上字第292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乙公司與老王及老吳具有同一性

雖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而不會拘束第三人,但法院認為:…僅係藉變換其形式上名稱,以求能獲取閃避居間報酬之給付,但實際上委託人本質上並無不同,均屬同一,則前開名稱上之差異,自無礙系爭委託契約、同意書之受託人事實均屬相同之認定…自應給付居間報酬。

從案例事實來看,老吳自始知情並出具委託書給老王代理出售,自然屬於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契約書未記載老吳姓名而不用付錢。

再者,乙公司負責人為老王及老吳,縱使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但乙公司、老王、老吳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不論是老王、老吳或乙公司,都屬於居間契約當事人,皆負有給付報酬給小明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結語

 

老王及老吳意圖利用不簽署委託同意書,及設立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的方式,希望可以賴帳,但最終仍需支付居間報酬。

承辦律師:洪士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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